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卓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113年5月16日起為1.74%)加計年利率14.36%機動計息(目前為2.9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積欠本金476,212元,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帳金額明細查詢結果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歷史指數利率表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