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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曾乙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張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與原告相同,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記載被告斷絕與原告往來,實際居住或工作地址不詳等語(見北簡卷第7至8頁),嗣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現居地址(見北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手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目前使用狀態正常使用中、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堪信被告客觀上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甚明。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健保資訊、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被告個人之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則由被告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益之健康保險、車籍登記資料,堪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以該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