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韓玄策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韓玄策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在卷可稽,於原告起訴時(113年9月3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韓玄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