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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1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49,542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457,43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4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66,25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7.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04%),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2,369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4%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2月17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5.03%),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88,252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1份、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4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7,435元
457,435元
4.7%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6,251元
366,251元
4.7%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2,369元
52,369元
9.04%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88,252元
188,252元
15.03%
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