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博淵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聲明即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2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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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