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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