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李靜怡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哲彥,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謝孟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VOLVO、牌照號碼BCT-9827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1,460元,約定李靜怡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萬0,691元,而每月12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付期款,自到期日起,按期依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李靜怡自113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謝孟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有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然系爭車輛及被告名下財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在案,且被告業已同意拍賣系爭車輛,則原告應先就該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孟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7至55頁)。李靜怡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謝孟釗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李靜怡雖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李靜怡)不履行本契約…有害於乙方(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標的車輛(即系爭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後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9頁),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後,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何況,原告迄今仍未自系爭車輛拍賣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故李靜怡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李靜怡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