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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克臺 
被      告  安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維瀚 

被      告  劉厚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安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登公司)登記址及被告田維
    瀚、劉厚聿(下與被告安登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或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登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起,陸續與
    其簽署約定書及借據,向其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 筆借
    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均如附表各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應給付利
    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利息
    部分,本係第一段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0 年6 月30日、
    111 年6 月30日止,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
    付,第二段則各自110 年6 月30日、111 年6 月30日起分別
    至114 年9 月29日、116 年2 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9% 機動計算(現均計為2.
    48% ),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利息部分則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7 5% 計付(現均計為2.17%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
    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而僅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且利息按月計付,並全約定倘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如附表各編號尚欠本金欄所示本
    金以如附表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安登
    公司於111 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田維瀚、劉厚聿擔任伊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田維瀚、劉
    厚聿就被告安登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限
    額內,就安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安登公司祇繳付本息分別至112 年
    6 月29日、112 年6 月11日、112 年8 月11日、112 年6 月
    11日止,如附表所示債務全喪失期限利益,迄仍積欠如附表
    各編號尚欠本金、以各該本金就如附表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
    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田維瀚
    、劉厚聿既為被告安登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收件回執
    與信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郵局全部利率資訊
    查詢(以生效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
    、第57頁至第106 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原告上揭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應給付利息
應給付違約金
1
500,000
325,007
109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50,000
890,627
110年3月11日
115年3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50,000
44,037
110年3月11日
115年3月11日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500,000
458,336
111年2月11日
116年2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計算。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1,718,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