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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許宇萱(即許祥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4,6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同年11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