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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616,62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