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7,41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梵谷名畫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以年息19.97%計算,惟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73,238元(=本金327,411元+已屆期利息245,827元)及利息未還,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