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褚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X),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0%,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32,22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