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