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