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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