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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桂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49%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4日止,尚積欠543,002元(含本金50萬元、已計未收利息42,802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畫面、被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1至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