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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