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61,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6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61,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楊美雪、毛重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利息為年息3.878%、3.798%,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附表編號1、2之利息為年息3.798%、3.878%,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81頁、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先於108年8月13日借款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13日(嗣變更至114年8月1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於109年7月10日借款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10日,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浮動計算;於112年5月30日借款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30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於112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30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348,307元、375,929元、2,279,587元、757,516元,共3,761,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份、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 | |
| |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8%計算。 |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