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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施凱升  
              施俊成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6行「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