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陳志斌(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博淵即緣點運動企業社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許博淵即緣動運動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博淵即緣點運動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