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