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8元未為給付,其中25,628元為消費款、757元為循環利息、72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2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4,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47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9,74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