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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