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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教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登記地址即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應無疑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所簽立和解筆錄,應未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