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2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35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