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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