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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陳玟苑即昕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187,27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償還方式變更為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附表第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2月3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