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