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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周達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百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2月2日至99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54萬3,601元,及其中本金14萬2,255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601元,及其中本金14萬2,255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