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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00.109)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1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又稱靈活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49.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9%浮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111年11月10日之借款,尚欠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112年2月7日之借款尚欠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共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帳戶入款資料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