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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錢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25,30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92,133元(含本金625,304元、利息166,829元),及其中本金625,304元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1-4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