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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林佶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九期,如對被告林佶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喬㳖負清償債務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佶樺負擔。如對被告林佶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喬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佶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李喬㳖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2.357%計算(違約時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為1.718%,合計年息4.075%);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佶樺自113年6月15日起尚積欠262萬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喬㳖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佶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第000000000000號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卷第9-2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