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盈之
被 告 宋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48%計付,每月應於指定日前於約定帳戶內存入最低還款金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萬6,805元未給付,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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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