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