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許富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1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65、7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再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12日、同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3萬9,792元(內含本金11萬1,492元、利息2萬8,300元)、7萬6,980元(內含本金6萬1,399元、利息1萬5,581元)、67萬1,555元(內含本金53萬5,615元、利息13萬5,940元)、18萬7,788元(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3萬7,788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09-1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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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 | |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 | |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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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