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8.0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3萬9,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37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