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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曾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本件違約時為1.49%)加碼13.03%,約定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共計74萬0123元(即本金68萬3243元、利息僅請求5萬6880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35至60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