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按年息1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0萬4,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金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86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1日止,尚有17萬0,310元(含本金14萬4,522元、利息1萬7,118元、違約金8,6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1至7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60萬元

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7萬0,310元

14萬4,522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