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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2.07%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22萬5,693元、利息4萬4,1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2萬5,693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利率11.07%機動計算,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25萬4,894元、利息4萬6,13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5萬4,894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25,693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6%
2
254,894元
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