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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5,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46元(含本金9萬5,318元、至113年7月3日止之期前利息8,417元、113年7月4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5,01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及違約金1,301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199萬5,024元(含本金175萬7,531元、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期前利息10萬9,624元、113年4月26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12萬7,869元)。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就信用卡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就信用貸款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3.48%)、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萬5,31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萬7,531元
13.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