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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被      告  彭文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彭文昕與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天鷹公寓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均自民事部分撤回併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逸民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40分許(按:應為112年8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停放時,因彭文昕向陳逸民表示其所承租之6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得以停放系爭車輛,致陳逸民在不知情系爭車輛高度高於系爭停車位限高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最終致系爭車輛遭壓毀(下稱系爭事故)。退步言之,彭文昕為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員,應熟悉該停車塔各個車位之高度,其未盡告知義務,致陳逸民將系爭車輛停入亦有過失,則彭文昕身為天鷹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天鷹保全公司自應就彭文昕執行職務所致損害,與彭文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甚鉅,原告遂將受損之系爭車輛以40萬元之價格賣出,然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價格為95萬元,可認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均自民事部分撤回併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天鷹保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彭文昕僅係依陳逸民指示操作其所承租之系爭停車位予陳逸民停放,並無任何過失存在,且系爭停車塔已經載明停車位限制高度為何,陳逸民未留意承租車位規格而停入,顯非彭文昕之過失,彭文昕復無作為義務存在,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彭文昕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舉,天鷹保全公司亦毋須與彭文昕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陳逸民疏未注意系爭停車位之限制高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應就使用人陳逸民上開過失負擔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退步言之,中古車輛之價值因使用狀況、里程數而有所不同,不得逕以雜誌所載中古車價格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又系爭車輛之價值亦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既未受有折價損失,其復未能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逸民於112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塔,嗣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4025號函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乃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彭文昕之過失而毀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彭文昕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彭文昕曾對陳逸民稱系爭車輛得以停入,致陳逸民產生信賴,繼而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位等語,惟證人陳逸民證稱:我於系爭車輛毀損當日,僅向彭文昕告知該車輛為代步車,停入的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等語,彭文昕即操作系爭停車塔,讓我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我沒有印象與彭文昕再說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見彭文昕當日僅係依陳逸民之陳述,操作系爭停車位予陳逸民停入,並無與陳逸民有何交談,足認彭文昕並未曾向陳逸民保證系爭車輛得停入系爭停車位,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彭文昕因此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之責,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彭文昕為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員,應負有主動告知系爭停車位車輛高度限制之義務等語,然則,系爭停車塔停車位置旁已明確標明系爭停車塔車位之高度限制為1.5公尺、1.8公尺乙情,有系爭停車塔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且證人陳逸民亦自承確實有見過該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78頁),果此,陳逸民既自111年起承租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76頁),自無未能瞭解系爭停車位高度限制之理,則其既能知悉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高度限制,縱然彭文昕未為上開告知,實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否不生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所稱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何在,其泛稱:因彭文昕違反上開主動告知義務,而應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難逕採。況且,參酌證人陳逸民證稱:我沒有跟管委會成立租約,而係與個人承租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出租系爭停車位予陳逸民之人並非天鷹保全公司,是以,身為受僱人之彭文昕自無何因契約而對於陳逸民負有作為義務可言。且彭文昕雖身為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員,僅係負有依停車位使用人指示操控正確停車位予其等停放車輛之責;抑且,系爭停車塔車位數非少(見本院卷第159頁),各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亦有別,管理員對各種車輛規格未必熟稔,並非專業人士,顯難僅以目視方式確認各車輛之高度是否均與停車位限制高度相符,職是,自難認定彭文昕因原告所述之管理員服務關係有何作為義務存在。從而,彭文昕既無防範原告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基此請求彭文昕負侵權責任,亦非可取。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彭文昕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天鷹保全公司與彭文昕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投保車險之相關文件,以證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然被告毋須就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命原告提出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均自民事部分撤回併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天鷹保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