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恩碩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