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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2號
原      告  舒又珍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7,9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5,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7,956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501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3,662元(計算式:54,163-40,501=13,6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985,540元

利息
3,985,540元
106年7月5日
113年6月11日
(6+343/366)
5
1,382,416.13元
合計
5,367,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