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