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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尤佳琪 

            唐于雅 

            王昭濱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尤佳琪、唐于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子怡係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股東,唐于雅係開花睫果公司員工,尤佳琪係開花睫果公司所培育之店面店長人選(下合稱蘇子怡3人)。蘇子怡3人於民國107年間因與原告有買賣、租賃、開業等糾紛,竟虛捏事實,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投訴,並由該公司記者即被告王昭濱在未與原告聯繫、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僅憑蘇子怡3人片面投訴,逕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及蘇子怡提供之原告肖像照片2張(如下圖①、②,下合稱系爭照片),以標題「極惡房客1/遲交租金還毀屋 惡男遭催討竟告房東50狀」(下稱系爭報導1,受訪者為蘇子怡)、「極惡房客2/訴訟當整人手段 被害人身心俱疲:每天活在折磨裡」(下稱系爭報導2,受訪者為尤佳琪、唐于雅)之2則報導刊登在王道公司經營之CTWANT新聞網站、CTWANT Line官方頻道(均如附件),復於同日上午8時44分將系爭報導1刊登在CTWANT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故被告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蘇子怡、王昭濱及王道公司並另共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蘇子怡則以:原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以訴外人即香港藝人關之琳為原告經營之沃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代言等誘因,邀請被告蘇子怡投資沃美公司,並於107年間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兩造為了處理支付租金事宜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蘇子怡得自系爭店面營運取得分潤;惟原告因積欠租金與蘇子怡起衝突,竟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至3日間,指示他人搬走系爭店面原有設備及物品,並於同年7月3日僱請訴外人唐國聖帶領工人拆除系爭店面裝潢,兩造因而衍生諸多訴訟,故蘇子怡於接受王昭濱採訪時提及「毀屋」、「找人將店砸毀」、「搗毀砸爛」、「找人把店面內部砸壞」、「遭到楊男找人強行毀損」、「每個月還需分潤營業額20%」、「他的產品找港星關之琳代言,試探性詢問是否要加盟其公司」,均有所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
㈡、王昭濱、王道公司則以:王道公司所屬記者王昭濱接獲蘇子怡爆料後,隨即以電話採訪多名被害人,並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後,認原告因投資糾紛造成許多人受害,且頻繁利用司法資源濫訴,事涉公眾利益及司法資源分配,經合理查證、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為系爭報導,故無違反查證義務。又系爭報導1、2均未揭露原告全名,縱基於新聞自由及民眾知的利益使用系爭照片,刊出時亦以馬賽克遮蔽原告面容,客觀上一般人無法僅系爭照片辨識原告,該等照片使用上亦符合比例原則,屬新聞自由之範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置辯。
㈢、尤佳琪、唐于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蘇子怡3人及王昭濱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且原告始終拒不返還積欠尤佳琪、唐于雅之款項,卻一再興訟等語置辯
㈣、蘇子怡、唐于雅、王昭濱及王道公司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尤佳琪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3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為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唐于雅係開花睫果公司員工,尤佳琪係開花睫果公司所培育之店面店長人選。
㈡、蘇子怡3人於107年間與原告因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店面使用、開業等事發生糾紛。
㈢、王昭濱為記者,於000年00月間受雇於王道公司。
㈣、蘇子怡3人於000年00月間接受王昭濱之採訪。
㈤、王道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在CTWANT新聞網站刊載系爭報導1、2;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將系爭報導1刊登在CTWANT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觀覽。
㈥、附表二所列言論,均記載於系爭報導1、2內。
㈦、系爭報導1、2所附系爭照片上之男子(如下圖①、②,本院卷一第118、122頁)均為原告;該2張照片係由蘇子怡於接受採訪時提供予王昭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蘇子怡3人對王昭濱為不實陳述,王道公司進而刊登系爭報導1、2之不實報導及使用系爭照片,致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報導1、2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㈡王道公司、王昭濱是否應將系爭報導1、2及所附系爭照片移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準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未以系爭報導1、2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
 ⒈遍查系爭報導1、2,通篇均以「楊姓男子」、「楊男」或「自稱是上櫃上市科技公司的楊姓執行副總」代稱原告,並未提及其完整姓名;審以楊姓並非罕見姓氏、我國任職上市櫃公司執行副總之楊姓男子衡情亦非僅原告1人,自客觀一般人角度,要難逕將系爭報導1、2指涉之對象連結到原告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且系爭報導1、2所刊載之系爭照片皆以馬賽克影像遮蔽原告額頭、雙眼及鼻樑等處(如下圖①、②),對照卷附原告未經馬賽克處理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6頁),已難辨識為同一人,堪認該等報導全未揭露得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或公開其肖像,進而造成其名譽或肖像權受損害之結果,是王昭濱及王道公司所辯,應屬可採。又倘王昭濱或王道公司確有藉系爭報導1、2侵害原告名譽或肖像權之意,又豈會費心為其去識別化?足見渠等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肖像權之故意甚明。是以,本件王昭濱及王道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肖像權之故意,原告之名譽或肖像權亦未因系爭報導1、2之刊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王昭濱或王道公司以該等報導侵害其名譽或肖像權乙節,自無理由。
  
圖①
圖②
(本院卷一第118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

 另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蘇子怡3人雖未於言詞或書狀中為上述答辯;惟王昭濱或王道公司所為前開抗辯,係有利於蘇子怡3人,基於前述主張共通原則,此等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蘇子怡3人。是縱蘇子怡3人接受王昭濱採訪,蘇子怡並另提供系爭照片供王昭濱刊登,然系爭報導1、2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則原告主張蘇子怡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理。
㈢、再者,系爭報導1、2未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亦未侵害其肖像權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之人格權並未遭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王昭濱及王道公司移除系爭報導1、2、所附系爭照片及「極惡房客」、「惡男」等文字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欲證明王昭濱於撰寫系爭報導1、2時已能或不能查找王昭濱及王道公司11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所載之部分判決(本院卷二第235、271頁);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系爭報導1、2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編號
1(變更前)
2(變更後)
聲明內容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道公司、王昭濱、蘇子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王道公司應將已經登載於CTWANT新聞網站上之系爭報導1、2刪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道公司、王昭濱、蘇子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王道公司應將已經登載於CTWANT新聞網站上之系爭報導1、2附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刪除,並刪除系爭報導標題「極惡房客」及「惡男」字樣。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道公司、王昭濱、蘇子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王道公司、王昭濱應將已經登載於CTWANT新聞網站上之系爭報導1、2刪除。
四、王道公司、王昭濱應將系爭報導1、2中附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及「極惡房客」、「惡男」文字內容刪除。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1、2之不實言論(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