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但查本院並無受理當事人為兩造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