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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家屬
  收受,居所則由其本人收受;被告高佑銘(下與被告壹品山
  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合稱本件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
  轉需求,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佑銘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
  因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借據、票據或其他
  憑證未經被告高佑銘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壹品山西刀
  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 年
  9 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現分別計為1.72% 、2.22% ),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自113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
  吃店即高世榮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
  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
  、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