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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途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35、37、3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途耐有限公司(下稱途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楊竣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5258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途耐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楊竣傑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據、授信約定書(途耐公司、楊竣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依借據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本院卷第41、43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33頁)。授信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6、38頁)。且楊竣傑有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途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9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記載途耐公司未依約清償,其中850,000元並有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0,000元並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金1,000,000元亦未清償。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