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詹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9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64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約定書,並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動撥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4%計算(本件違約金指數為1.71%,合計為16.1%,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享貸」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