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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77%,計算式:1.72%+8.05%=9.77%),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9,495元(內含本金82萬8,605元、違約金890元),及其中本金82萬8,60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