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一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五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再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五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計算,按日計息款日為每月三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復於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計算,按日計息款日為每月三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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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五計算。 |
| |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 |
| |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一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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